如何科学解读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以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5/15 13:01:53
如何科学解读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以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如何科学解读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以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如何科学解读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以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如何科学解读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以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作品的直接商业利用行为与原始著作权人的分离,导致作品的被许可人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的现象远胜于原始著作权人直接起诉维权的情形.对被许可人作原告的案件,法院必然首先对授权书、转授权书、许可协议等证明原告权利来源的证据加以审查.上述证据中,权利人(包括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及转授权人)向他人作出的许可意思表示(亦可称作授权条款),无论表现为双方协议还是单方授权形式,其确切内容和真实含义都关乎原告实体权利甚至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法院对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进行正确解读,至关重要.
实践中,有的法官习惯站在许可人的视角,片面注重意思表示的字面意义,尤其关注许可人对被许可人设定的种种限制(如许可期限、地域、使用作品方式等).上述解读方式对于一般案件而言并无不妥,但对于部分特殊案件则可能得出违背著作权交易常识且明显不合理的结论,导致对被许可人不公的判决.究其原因,症结在于解读文本所用文义解释方法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的解读不应拘泥于许可(授权)文件的字面文意,而应从权利一般属性和著作权权能实现方式特殊性的双重视角,综合考量许可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所处环境、特定类型作品(如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流转的现实状况、著作权交易习惯等因素.循此思路得出的解释,方能最接近于许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所得的判决结果,才能防止判决结论产生“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冲突,避免走入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的解读误区. 现仅就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说明应如何科学解读权利人的许可意思表示.原告某科技公司从某电影公司处获得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公司的权利则来源于该电影的原始著作权人某香港公司的许可.此外,香港公司还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电影院及电视放映权、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等均授权给了电影公司.被告某电视台通过其主办的网站在互联网传播了该电影.科技公司以侵犯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电视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表明:1.香港公司许可电影公司享有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五年,惟该首播日不得早于音像制品发行之日”;2.香港公司许可电影公司享有该电影音像制品之“发行权益及转授权益,授权期限自电影商业影院公映第十五日起七年”.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电影在互联网上的首播日甚至已在互联网合法播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电影在商业影院首次公映的时间.香港公司对电影公司授权的效力,关系到科技公司经转授权获得电影权利的有效性,因此香港公司的授权是否生效,成为审理的焦点. 对于香港公司的许可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法院内部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电影在互联网经授权已合法播放过,因此香港公司许可给电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期限起算条件尚未成就,该许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科技公司虽不能证明该电影的互联网首播日,但电影公司预定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公映日及网络发行日,且上述时间与香港公司在授权书中对期限所作的限制不冲突,故推定香港公司的授权已生效.第三种意见认为,香港公司授权书中的“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不是许可所附生效条件,而仅是就五年许可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所作的约定.因此电影是否在互联网首播,不影响科技公司对该电影享有权利的事实. 以上意见分歧,源于对香港公司授权书中关于“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的不同理解,而不同的理解源自对审视和解读授权书文本时采取的不同维度和对文本内容取舍的尺度.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应从权利的本质出发解读.无论哪种权利本质理论,都肯定了权利主体的意志因素在法律权利中的必然存在.如主张“权利的选择理论”的学者所言,权利意味着它的拥有者对另一人的义务可以自由地放弃、取消、强制实施或任其自然;拥有一项权利的人,就拥有了一项为法律所尊重的选择.香港公司的授权书,是其处分著作权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授权书不同于一般合同,因此依据授权书取得相关权利的被授权人,从授权意思表示作出时,取得的是一种类似绝对权性质的财产性支配权,而非合同性质的请求权.从授权书的字面看,电影公司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存在三重限制,即电影已在互联网首播、互联网首播不早于音像制品发行、音像制品发行不早于商业影院公映后十五天;三个条件层层递进,全部满足才可能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计算的基点.虽然原告不知晓也不能证明电影的商业公映日,但电影发行权证书证明该影片确已在香港影院公映,其他证据还证明音像制品已发行.这就意味着,电影商业公映十五日之后,电影公司实施音像制品发行及互联网播映行为具有合法性,即具备了行使上述两项权利的完全意志自由.因此,该电影在商业影院的具体公映日、电影的音像制品发行日这两项限制条件已无考查的必要.从电影互联网首播限制条件的性质看,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电影公司的意志;该条件对电影公司没有任何限制,是纯粹随意条件,其法律效果应视为无条件.无论该电影是否在互联网首播,电影公司应视为已获得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按照授权再行许可.原告科技公司也无需借助电影公司进行了互联网首播的事实,证明其对该电影的权利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应从权利行使的相对自由性解读.权利的行使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方和公共利益,都应当允许.权利人既可直接行使权利也可间接行使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通过他人之手实现权利,既可解决权利人转化能力的困难,也有利于社会公众享受智力成果.因此,法院对权利行使方式应作相对宽泛的解读.香港公司明确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许可给电影公司行使,包括授权人香港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这就是一种间接行使权利的方式.电影公司享有并行使该权利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通过网络方式自行传播该电影或再行许可他人使用该电影.只要电影公司以书面或行为等一切可知的方式与他人达成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播映电影的合意,就应视为其开始行使电影的网络传播权,被许可人是否真正实施了网上传播行为应在所不问.电影公司明确发出以上意思表示,香港公司许可其的五年网络使用期限就应当开始计算.本案证据已表明,电影公司向科技公司的授权书及双方的许可协议均明确标明该电影的互联网首播日,且电影公司也通过向科技公司转授权已实际获取许可使用费.电影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开始行使经香港公司许可取得的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科技公司从电影公司处经转授权获得的权利,来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应结合著作权的财产性权能的特殊实现方式、权利流转现实解读.著作权的无形性、可复制性,排除了权利人对作品物理性独占的可能,也增加了权利的流动性和保护权利的难度.原始权利人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实现权利价值已成为常态.上述作品利用方式对于影视作品而言更为典型,因为此类作品的创作、制作过程复杂,涉及投资人、制片人、参演人等众多主体及多重法律关系,在现实中,影视作品的原始权利人通过转让或许可等方式与作品的商业使用行为分离能够使其作品权利价值最大化.随着作品权利的流转,权利价值的实现主体发生变化,作品权利的保护职责也随之委与他人.法律应当对作品受让人、被许可人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和保护.悖离权利流转的现实来解读授权显然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完全实现.本案中,在对香港公司的许可期限作解释时,有必要在授权书的文本之外,关注与该电影权利流转相关的诸多事实.香港公司虽是该电影原始著作权人,但自该电影的制作完成后就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一定期限内的几乎所有财产性权利均独占性地许可给电影公司,而电影公司也在未实际自行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转授权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也已按照协议向电影公司支付了全部许可费共计人民币数十万元.另外,除科技公司外,香港公司及电影公司均未因该电影在中国大陆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过诉讼,且未在科技公司针对该电影提起的其他侵权之诉中单独主张过权利.如果香港公司的授权书自签署后至本案起诉时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则很难想象科技公司会贸然向其支付如此高额的许可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何震 李培民